一、適用對象: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之後畢業者適用,且實習以課堂外實習為限。(中華 民國一百零二年之前畢業者,應考人可出具登錄有實習成績之學校成績單。若確曾修習 實習惟成績單上無登錄,九十八年之前畢業者,應由學校出具註明實習成績之實習證明, 九十八年至一百零二年之前畢業者,則應由學校出具註明實習成績及實習內容之實習證 明。一百十二年三月一日以後完成修習社會工作(福利)實習或實地工作並取得證明文 件者,應符合本標準第二點至第七點規定,始予認定。)
二、實習項目應符合下列之一:
學習項目 | 學習內容 |
個案工作 |
1. 建立關係技巧、訪視技巧與會談技巧演練。 |
團體工作 |
1. 團體工作規劃。 |
社區工作 |
1. 社區分析—含人口、問題、需求、資源、社會指標等。 |
行政管理 | 1. 社會工作研究。 2. 方案設計與評估。 3. 資源開發與運用。 4. 督導、訓練與評鑑。 5. 社會政策與立法倡導。 6. 社工倫理學習。 |
三、實習次數與時數:應至少實習二次且合計四百小時以上。
四、實習機構資格條件:實習機構應聘有專職社會工作師或具社會工作專業背景之專職社會 工作相關人員乙名以上,且具備實習制度之下列各類組織:
(一)公立社會福利、勞工、司法、衛生機關(構)。
(二)經立案之民間社會福利、勞工、司法、衛生機關(構)。
(三)經立案之團體(以章程中之宗旨或任務含社會工作、社會福利相關規定者為主)。
(四)公立及私立各大專院校、中學、小學。
(五)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其他機構。
五、實習督導資格條件:社會工作師或符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應考資格之社會工作相關人員專業背景,且至少應有二年以上實務工作或教學經驗。
六、督導學生人數條件:每位符合資格之機構實習督導,其督導之學生人數以四名為限。方 案實習督導之人數以十五名為限。
七、經考選部審議通過之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組、所、學位學程,由考選部公告。應考人畢 業自未經公告之科、系、組、所、學位學程,需開具社會工作(福利)實習或實地工作證 明書之證明。開具證明之單位除由實習機構之實習督導及負責人簽章以證明實際實習內 容及實習時數外,不同機構實習,請分別開具證明。本證明書仍須由學校依申請人實際 情形詳細查核填註,如有不實,出證者皆應負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