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臺北大學社會工作學系系學會組織章程
2019.11.26修訂
第一章 總綱
第 1 條 依據本校學生自治團體設置及輔導辦法第 2 條規定:「本大學學生得依本辦法,按校、院、系(所)層級,成立學生自治團體,學生均為當然成員。」設置「國立臺北大學社會工作學系系學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國立臺北大學社會工作學系系學會組織章程」(以下簡稱本章程)。
第 2 條 本會以促進學生自治,保障學生權益、宏揚民主法治思想及謀求學生福利為宗旨。
第 3 條 凡本系之在學生均為本會會員。
第 4 條 本會會員依本章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
一、 參與本會舉辦之各項活動。
二、 本會會員權益於校內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本會處理之。
三、 享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利。其實施方法以法律定之。
四、 因休學、轉校、轉系、退學之故,得向本會申請退出本會及退費。
第 5 條 本會會員義務如下:
一、 遵守本章程與監委會之決議。
第 6 條 向會員收取之會費,其使用應以處理其學習、活動所需及其權益有關之事項為限。
第 7 條 本會會員會籍之註銷,應以下列原則為之:
一、如違反或未履行應盡之義務,由本會決議後交付監委會決議通過,始取消其會籍。
二、本會會員因轉校、轉系、休學、退學之故退會,可逕行向本會提出退費之申請,本會不得拒絕受理之,其收費方式、退費計算方式由本章程訂之。
第 8 條 本會組織依行政、立法二權分立原則訂之,相互制衡以求運作穩定。為避免權力之混淆,不得同時兼任行政部員及監察委員。
第二章 會長
第 9 條 本會置會長一人,對外代表本會,對內綜理行政中心會務,由全體會員直接選舉之。
第 10 條 本會置副會長一人,襄助會長處理會務。
第 11 條 會長應依法公布法律。
第 12 條 本會會員在學者,得被選為會長、副會長。
第 13 條 會長得依法任命行政部門部長。
第 14 條 會長、副會長之任期為一年,得連選連任。
第 15 條 會長缺位時,由副會長繼任,至會長任期屆滿為止。
副會長缺位時,會長應於一個月內提名人選,由監委會通過人事任命,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會長、副會長均缺位時,由行政中心推選一名部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章程規定補選會長、副會長,其期限不得逾二個月,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 16 條 會長於任滿之日解職,如屆期次任會長尚未選出,或選出後會長、副會長均未就職時,由前任會長代行會長職權。
第三章 行政
第 17 條 本會設行政中心,為本會之行政機構。
第 18 條 行政中心置會長、副會長各一名,由本會會長、副會長分別兼任之。
第 19 條 行政中心置各部部長及次長若干人,由會長直接任命之。
第 20 條 行政中心各部部長缺位時,由會長提名次長一人繼任。次長缺位時,由會長重新任命。部長、次長均缺位時,由會長自行兼理,並應重新任命缺位人選。
第 21 條 行政中心之組織,以系學會行政中心組織法另定之。
第 22 條 會長及行政中心有向監委會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監委在開會時有向會長及行政中心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第 23 條 會長對於監委會之決議,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由會長於決議後七日內,移請監委會覆議。覆議時,如經大會出席監委會三分之二以上決議維持原案,會長應即接受該項決議。
第 24 條 行政中心應於期初提出預算,預算之編列應顧及資源之有效運用。
第 25 條 行政中心應於期末提出決算,提交監委會審議。
第 26 條 行政中心應於期初與期末提交積產存摺,向監委會報告。
第四章 立法
第 27 條 本會設監委會,為本會之立法機構。
第 28 條 監委會有議決議案之權。
第 29 條 監委會置監委八名,依國立臺北大學社會工作學系選舉罷免法,各年級選舉兩名,代表會員行使立法權及監察權。
第 30 條 監委之任期為一學年,連選得連任。
第 31 條 監委會之議事規則,應符合民主之原則及精神
第 32 條 監委會對於行政中心所提之預算案,不得有增加支出之提議。
第 33 條 監委會須有議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召開會議。
第 34 條 監委會之決議應有全體監委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且出席監委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能決議。
第五章 選舉、罷免
第 35 條 本章程所規定之各種選舉,均應秉持民主精神,以公平、公正、公開之方式行之。
第 36 條 本會在學學生有依法選舉、被選舉之權。
第 37 條 本章程所規定各種選舉之候選人,一律公開競選。
第 38 條 選舉應嚴禁威脅利誘。
第 39 條 會長、副會長、監委失職時,得依國立臺北大學社會工作學系選舉罷免法罷免之。
第六章 財務
第 40 條 財務收入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會員會費。
二、學校補助。
三、存款利息。
四、其他以正當方法募集之經費。
第 41 條 如有休學、轉校、轉系、退學得依下列各款辦理退費:
一、入學一年以內申請退費者,退還申請人實繳會費之三分之二。
二、入學二年以內申請退費者,退還申請人實繳會費之二分之一。
三、入學三年以內申請退費者,退還申請人實繳會費之四分之一。
四、入學四年申請退費者,不予退費。
五、暑假期間申請退費以下一學年計算。
六、退費金額由積產提撥。
第 42 條 因轉校、轉系之故,於本系註冊者,成為本會會員者,可決定是否
繳交會費,其收費原則如下:
一、大二入會者繳交全額會費之二分之一。
二、大三入會者繳交全額會費之四分之一。
三、大四入會者繳交全額會費之八分之一。
四、暑假期間申請入會以下一學年計算。
五、收費金額匯入積產。
第七章 附則
第 43 條 本章程為國立臺北大學社會工作學系系學會關於學生自治之最高法規,其他法規與本章程牴觸者,不生效力。
第 44 條 本章程之各項法律,為監委會通過,會長公布之法律。
第 45 條 章程之修改,應由會長或兩名監委提議,提交監委會,經監委三分之二出席,及參與表決監委三分之二之同意,得修改之。
第 46 條 本章程經監委會決議通過,經會長公布後施行。